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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00003096933P/202505-00004 组配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发布机构: 铜陵市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20
有效性: 有效
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5-20 11:40 来源:铜陵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
主体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检查方式 备注
1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3.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现场检查
2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线上核查
3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标签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现场检查
4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现场检查
5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进过检疫。
现场检查
6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现场检查
7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肥料生产经营、质量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现场检查
8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9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绿色食品标志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10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11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兽药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现场检查
12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兽药质量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现场检查
13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种畜禽(含蚕种)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2.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线上核查
14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情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15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现场检查
16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17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检疫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现场检查
18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动物诊疗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19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20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检查
21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监督检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现场检查
22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口监督检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23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利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现场检查
24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渔业及渔业船舶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
25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现场检查
26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检查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用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监测。
现场检查
27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28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 农村能源产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农村能源产品安全性、可靠性、适用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供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等设施设备。
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