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0700750953281Q/202402-00020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 发布机构: | 铜陵市应急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应急管理 |
| 名称: | 铜陵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其他权力】 | 文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4-02-19 | ||
| 有效性: | 有效 | ||
| 铜陵市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其他权力】 |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名称 | 实施 层级 |
权限划分 | 设定(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大项 | 子项 | |||||||||
| 1 | 其他权力 |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确认 | 1.1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确认 | 省、市 | 省级: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企业确认 市级: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确认 |
1.《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二)目标任务。……要建立健全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体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装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格把关,分行业(领域)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应急〔2021〕83号)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3.《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实施办法》(皖应急〔2022〕18号 )第四条第二、第三款:省应急管理厅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企业的定级部门。设区市应急管理局为其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
1.公示阶段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告知申请人可用书面方式,也可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2. 受理阶段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认申请书格式文本;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3.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认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批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4.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确认的决定,出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确认文件。予以确认的,应当将确认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按时办结。 5.送达阶段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确认决定后,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标准化企业确认文件;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确认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将符合要求的企业确认结果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资委、市场监管部门、银监局。 6.监管阶段责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履行监管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2.对不具备法定条件企业予以批准认定的; 3.在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确认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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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安全生产标准化撤销 | 省、市 | 省级: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企业撤销 市级: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撤销 |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应急〔2021〕8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并由原定级部门撤销其等级。原定级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实施办法》(皖应急〔2022〕18号 )第十二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定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并由原定级部门撤销其等级。原定级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同级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相应银行保险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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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期满复评 | 省、市 | 省级: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企业复评 市级: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企业复评 |
1.《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应急〔2021〕83号)第十条: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 (一)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二)一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3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五)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无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六)按照规定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 2.《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实施办法》(皖应急〔2022〕18号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标准化等级的企业,标准化等级继续有效,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再次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定级。 对再次申请原等级的企业,在标准化等级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由组织单位严格初审并经定级部门确认后,直接予以公示和公告: (一)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二)二级、三级企业未发生总计重伤5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0万元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所属行业定级相关标准未作重大修订; (五)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原辅材料等无重大变化,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六)按照规定开展自评并提交自评报告,且自评报告符合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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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其他权力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发证 | 省、市 | 省级: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含国家、省级发证范围)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 |
1.受理责任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阶段:对已受理的,依法对安全培训、考核情况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阶段: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证书。 4.送达责任阶段:通过确认的颁发安全资格证,并报省安监局备案、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阶段:对获得证书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认定证书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 4.从事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从事认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市应急管理部门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试、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 ||
| 3 | 其他 权力(行政备案) | 应急预案的备案 | 3.1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 省、市、县 | 省级:(1)中央驻皖和省属企业安徽“总部”(省公司);(2)跨市级行政区域的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 市级:(1)中央驻皖和省属企业所属单位;(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大中型矿山、金属冶炼、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县级: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企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故应急预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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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 省、市、县 | 省级:(1)中央驻皖和省属企业安徽“总部”(省公司);(2)跨市级行政区域的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 市级:(1)中央驻皖和省属企业所属单位;(3)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大中型矿山、金属冶炼、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县级: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企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
| 4 | 其他 权力(行政备案)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5.1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 | 市、县 | 市级: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备案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1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对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阶段责任:采取监督抽查、行政执法检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监督抽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自2010年10月1日起,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备案由原市级备案下放至各县市区安监局办理(现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市应急管理局针对市直管企业办理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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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 | 市、县 | 市级: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
| 5.3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 | 市、县 | 市级: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 |||||||
| 5.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 市、县 | 市级: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 县级: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 |||||||
| 5 | 其他 权力 |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 省、市、县 | 依审查批准或者验收事项划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取缔。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取缔决定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执行阶段责任:依法取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依法取缔的未取缔;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取缔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依审查批准或者验收事项划分 | ||
| 6 | 其他 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省、市、县 | 省级:重大事故 市级:较大事故 县级:一般事故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制定,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正)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
1.调查阶段责任:对市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应急部门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保守有关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2.形成事故调查报告阶段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3.事故调查资料保存阶段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5.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6.事故调查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省级:重大事故 市级:较大事故 县级:一般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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